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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林宜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林德嘉(男,民國十六年八月廿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德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林德嘉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女,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文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
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德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0號)之次女,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死亡,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三、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
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㈣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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