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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信財
相 對 人 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0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59,68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貴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業經當庭和解(詳證一)。
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詳證二),提供擔保新臺幣2,059,680元整(111年度存字第064號,詳證三)。
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詳證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064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的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5日嘉院傑111年度執全新15號字第1114011004號函、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30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為證。
又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已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惟查,相對人迄今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
再查,本院另於111年10月28日檢附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如果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
而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1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議。
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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