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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第三人 梁信和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
聲 請 人 詹峰濬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相 對 人 承御人文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慈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梁信和就詹峰濬與承御人文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號公司解散事件,聲請複製卷內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即第三人梁信和預納費用複製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號公司解散事件卷內除後開第二項所示以外之文書(電子卷證)。
限制複製之文書:㈠聲請人詹峰濬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均置證件存置袋)。
㈡翁育慈所提出其與詹峰濬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發給詹峰濬之律師函(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有明文規定。
前開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第三人梁信和聲請複製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號公司解散事件電子卷證,已經聲請人詹峰濬(下稱詹峰濬)及相對人承御人文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御公司)之同意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電話記錄可以證明。
但是,詹峰濬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涉及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可以證明,而該書狀所記載內容是有關該案被告之犯罪嫌疑事證,如不限制聲請人即第三人梁信和之閱覽等行為,將可能影響該刑事犯罪之偵查;
又翁育慈所提出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文書,是其與詹峰濬間之通訊隱私,如不限制聲請人即第三人梁信和之閱覽等行為,亦可能有使詹峰濬與翁育慈受重大損害之虞,自有限制聲請人即第三人梁信和複製各該文書(電子卷證)之行為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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