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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嚴勝福
嚴國勳
嚴國瑋
相 對 人 王玉龍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歐美惠前依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2,2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歐美惠於民國108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嚴勝福、嚴國勳、嚴國瑋為其繼承人,茲因兩造上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書、民事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9日函、111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歐美惠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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