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聲,219,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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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武田



陳冠斌

陳博仁

陳雅芳


相 對 人 李中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9年度執全字第63號)而依本院109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提存案號:109年度存字第202號)以為擔保。

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為免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為行使,為此,爰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一、二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49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刑全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卷、109年度存字第202號擔保提存卷、109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案訴訟歷審卷宗等卷宗查核屬實,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又本案判決業已確定,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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