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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葉采翎
相 對 人 林茂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1,418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41,41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身分證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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