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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邱陳素香
相 對 人 陳江源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至於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江源、陳素秋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江源、陳素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主張111年3月29日繳納之電子列印謄本新臺幣(下同)40元、111年3月30日繳納之戶籍謄本30元、180元、111年3月31日繳納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15元、10元及戶籍謄本30元、111年4月6日繳納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20元部分,均為本件訴訟繫屬(111年4月13日)前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又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22日郵政送達費用180元,依前揭規定郵政送達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故該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之核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662元 111年4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35元 111年5月23日由聲請人預納。
電子列印謄本 20元 111年6月27日由聲請人預納。
電子列印謄本 20元 111年7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4,737元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4,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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