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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邱偉峰
相 對 人 翁英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1,000元,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20號)在案。
茲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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