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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譚倩儀
李炎函
相 對 人 金石乒乓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8,53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8,538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上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00000000簽收單李炎函譚倩儀給付案款明細、簽收證明單、證明書、民事庭函、民事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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