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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周妙潔
劉家安
劉家全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元平
相 對 人 林奇達
張馨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等4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4人與相對人2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等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乃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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