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聲,3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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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光和
蔡幸如

施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淑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幸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施淑慧負擔百分之75,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蔡幸如負擔。

經相對人施淑慧、蔡幸如不服提起上訴後並追加被告蔡光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相對人(即上訴人)施淑慧、蔡幸如及相對人(即追加被告)蔡光和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其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聲請人民國109年02月26日繳納 說明:相對人施淑慧應負擔6,500元×75%=4,875元;
相對人蔡幸如應負擔6,500元×25%=1625元;相對人蔡光和應負擔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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