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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7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9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鈞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18號)。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8號擔保提存卷宗、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及110年度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10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票款執行卷宗等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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