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聲,3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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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偉智


相 對 人 張瑛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03萬3,40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1號,並依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1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二)上揭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已經抵押債權人華南銀行109年度司執字第37364號聲請拍賣且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遭拍定。

(三)另聲請人亦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於撤銷後定20天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金額。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年6月28日嘉院國106執全新112字第1064004513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110年10月29日嘉院傑109司執東字第3736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11年1月5日嘉院傑106執全新字第11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1號擔保提存、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民事第三庭台上字第351號等返還押租金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

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303萬3,400元現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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