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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東淵
相 對 人 侯嘉文
侯嘉明
侯添福
侯陳戅断
侯啟明
侯宗男
張郁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全案並已於110年3月9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又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74元(即9,250元+4,224元)、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共5,434元(即784元+500元+4,150元)、臺中戶政規費共105元(即30元+75元)、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80元,合計共19,193元。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侯嘉文 12分之1 1,599元 1,599元 2 侯嘉明 12分之1 1,599元 1,599元 3 侯添福 12分之1 1,599元 1,599元 4 侯陳戅断 9分之1 2,133元 2,133元 5 侯啟明 12分之1 1,599元 1,599元 6 侯宗男 9分之2 4,265元 4,265元 7 吳東淵 1200分之396 6,334元 - 8 張郁英 1200分之4 64元 64元 合計 19,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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