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聲,3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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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昆泉
訴訟代理人 賴麗霞
陳忠鎣律師
相 對 人 李昆山
李昆進
李燈福
李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昆山、李昆進、李燈福、李麗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訴訟費用中之84%,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其餘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有判決正本可證,該事件業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三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雙方各應賠付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四、五所示,及均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一:136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李昆泉 1/3 2 李昆山 1/9 3 李昆進 1/9 4 李燈福 1/3 5 李麗琴 1/9
附表二:132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李昆泉 13/18 2 李昆山 5/36 3 李燈福 5/36
附表三: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176元 110年8月24日由李昆泉預納。
地政規費 500元 110年9月2日由李昆泉預納。
地政規費 3,650元 110年10月15日由李昆泉預納。
地政規費 2,550元 110年12月10日由李昆泉預納。
地政規費 60元 110年9月30日由李燈福預納。
地政規費 60元 110年9月30日由李燈福預納。
地政規費 1,750元 110年10月13日由李燈福預納。
地政規費 150元 110年9月30日由李燈福預納。
地政規費 50元 110年10月1日由李燈福預納。
合計 31,946元 說明: 1、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中之84%,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其餘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2、計算式:31,946×84%=26,835元(以下四捨五入);31946×16%=5,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36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 1 李昆泉 1/3 8,945元 2 李昆山 1/9 2,982元 3 李昆進 1/9 2,982元 4 李燈福 1/3 8,945元 5 李麗琴 1/9 2,981元 132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下四捨五入,並經本院微調以符總數) 1 李昆泉 13/18 3,691元 2 李昆山 5/36 710元 3 李燈福 5/36 710元
附表五:雙方應賠付之金額 編號 姓名 應給付相對人 備註 1 李昆泉 0元 1、應負擔訴訟費用為8,945+3,691=12,636元 2、已預納訴訟費用為23,176+500+3,650+2,550=29,876元 編號 姓名 應給付聲請人 備註 1 李昆山 3,692元 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982+710=3,692元 2 李昆進 2,982元 3 李燈福 7,585元 1、應負擔訴訟費用為8,945+710=9,655元 2、已預納訴訟費用為60+60+1,750+150+50=2,070元 3、計算式:9,000-0000=7,585元 4 李麗琴 2,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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