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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叔平
相 對 人 連婉妤即富樂科技企業社
劉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面額新臺幣400,000元,關於相對人劉麗香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裁定准供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面額新臺幣400,000元後提存在案(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執全字第4號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劉麗香附印鑑證明正本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另對相對人連婉妤即富樂科技企業社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書、相對人劉麗香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卷、111年度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執行卷、111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誤。
關於相對人劉麗香部分,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劉麗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一情,此據聲請人提出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連婉妤即富樂科技企業社執行部分,聲請人雖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執行,惟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連婉妤即富樂科技企業社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證明書,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連婉妤即富樂科技企業社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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