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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坤仲
相 對 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零壹佰零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淑珍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原本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308元、證人旅費81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
而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郭淑珍給付4,960,000元,另同時並請求第三人陳孟麟給付3,960,000元。
嗣後,聲請人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對於陳孟麟之請求部分。
又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列載第一審訴訟費用50,104元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部分;
至於證人旅費810元的部分,聲請人則無請求。
因此,相對人郭淑珍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為訴訟標的價額4,960,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郭淑珍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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