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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嘉義縣阿里山鄉民眾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6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並於110年10月13日確定。
惟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提起本件聲請。
又聲請人共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97元、地政規費1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70,849元,共133,646元,並應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1.原判決棄;
2.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即聲請人);
3.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4,556元;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逾147,919元本息,與按月給付4,556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2.其他上訴駁回;
3.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是本件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即聲請人);
2.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250,259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履行第二項所命給付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4,556元;
4.本判決第二項履行期間為1年;
5.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1.上訴駁回;
2.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則依上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各審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首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97元 由聲請人於105年10月26日預納。
地政規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於105年11月15日預約。
第二審裁判費 70,849元 由聲請人於107年1月25日預約。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3,6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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