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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黃素琴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劉榮福
劉秋威
劉煜勝
劉承鴻
劉明芳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嚴沛晴
相 對 人 李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榮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6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劉明珠、劉秋威、劉煜勝、劉承鴻、劉明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2,464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字第21號判決原告等(即聲請人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劉黃素琴負擔百分之15、劉榮福負擔百分之8、劉明珠、劉秋威、劉煜勝、劉承鴻、劉明芳各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榮福、劉明珠、劉秋威、劉煜勝、劉承鴻、劉明芳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劉黃素琴部分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時毋庸繳納裁判費,其於本件未實際支出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劉榮福109年5月8日墊付 2,540元 劉明珠109年5月8日墊付 2,540元 劉秋威109年5月8日墊付 2,540元 劉煜勝109年5月8日墊付 2,540元 劉承鴻109年5月8日墊付 2,540元 劉明芳109年5月8日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82,878元 李季達109年11月23日墊付 合計 100,758元
附表二
給付人 (相對人) 受給付人 (聲請人) 給 付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季達 劉榮福 4,766元(5,180×92%=4,765.6) 劉明珠 2,464元(2,540×97%=2,463.8) 劉秋威 2,464元(2,540×97%=2,463.8) 劉煜勝 2,464元(2,540×97%=2,463.8) 劉承鴻 2,464元(2,540×97%=2,463.8) 劉明芳 2,464元(2,540×97%=2,4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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