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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德昇律師
相 對 人 王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773元,及從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本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如附表所載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6,320元,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可以證明。
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26,320/3=8,7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預納 2 起訴狀、送達證書譯稿費用 9,180元 聲請人於109年1月16日預納 3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35元 聲請人於108年11月22日預納 4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聲請人於108年12月31日預納 5 其他 75元 聲請人於108年12月31日預納 6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聲請人於109年3月16日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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