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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芝
相 對 人 吳庭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應係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147號判決之誤),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准予免為假執行(110年度存字第177號)。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110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等文件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147號判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卷歷審卷宗(含110年度嘉簡字第147號民事卷)、110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
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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