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陳明
陳有儀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尚英
相 對 人 陳木水
陳有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108年3月25日由聲請人預納。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1,000元 108年4月11日由聲請人預納。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25,550元 108年5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297元 108年7月3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40,22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 姓名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明 34,591元 100分之86 陳有儀 1,609元 100分之4 陳水木 2,413元 100分之6 陳水木、陳有連 1,609元 100分之4 合計 40,222元 100之1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