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聲,8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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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謝正裕


相 對 人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再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而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429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29號裁定書在卷可憑。

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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