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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已於109年12月21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查核,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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