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聲,8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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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邱國原

蔡青燕
邱新詠


相 對 人 吳明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茲檢具提存書、調解書(尚未經本院核定)、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300,000元,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執全字第12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檢附嘉義縣○○鄉○○○○○000○○○○○○00號調解書(尚未經本院核定)影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卷、111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執全字第12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正本並附於卷內,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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