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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邱秀鳳
被 告 邱世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起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土地上之255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嘉他字第002102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經原告起訴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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