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補,11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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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管領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而請求確認對411地號面積約12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三)原告請求確認對411地號土地面積約127.3平方公尺有通行,該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2,945元,依此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972元(2,945×127.3×4%×7),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爰依上述法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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