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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邱嘉慶
被 告 高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被告於92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乃請求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經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面積為1,082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0元,故系爭土地價值應為173,120元(1,082×160)。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本件為173,120元)少於債權額(本件為100萬元)時,以系爭土地價額173,120元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12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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