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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許應政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許麗賢
許麗杏
許若筠
許芯瑀
許瀞云
許麗華
許育誠
張許麗品
許應利
郭許麗香
許彥逸
許劉瑞雲
許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許應政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688之10地號、同段688之11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人等間於民國76年12月12日以嘉竹地字第003817號設定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之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本件系爭土地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330,000元,又供擔保之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688之10地號、同段688之11地號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共2,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皆為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證,是抵押物價值為866,700元,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計算,並核定為33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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