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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侯嘉明
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侯○○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侯嘉明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侯嘉明有新臺幣(下同)209,981元之債權,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19,600元(計算式:732×300=219,600),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981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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