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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靜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等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4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林○○應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
而本件原告聲明之目的係在使被告林秀靜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60,664元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360,664元(至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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