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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林耀東
被 告 蔡瀚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6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長110㎝、寬12㎝,因此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土地上的地上物並把占用的土地返還給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土地上的地上物並把占用的土地返還給原告,依照前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以被告占用本件土地部分在起訴時的交易價額核定。
經查,本件土地在民國111年1月間的公告土地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1,716元【計算式:(110㎝×12㎝)×13,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核定為1,716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
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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