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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長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倚宏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檢舉與不利言論事實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違反109年度勞檢專調字第23號勞動調解筆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亦即「四、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後,對其於相對人(即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動事項、相對人之營業事項不為檢舉,倘有該行為,聲請人即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兩造於本件調解成立後,不得向第三人作不利之言論或其他告訴,違反一方應給付他方捌萬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最終目的在於如獲勝訴判決者則取得對被告16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此係因財產權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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