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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邱素英
被 告 李慧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嘉義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該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62,2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62,2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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