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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蔡忠杉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相 對 人 蔡志平
蔡安國
蔡泰和
蔡哲宇
蔡紹嵩
蔡芳雅
蔡惠婷
蔡哲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分別為原告與被告蔡哲宇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86.14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及兩造共有坐落同段229地號、面積99.35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00),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813元【計算式:(386.14×2,600×1/2)+(99.35×2,600×100/1000)=527,813】,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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