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補,3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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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何嘉泰
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工會

法定代理人 鄭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
被 告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

法定代理人 朱嘉華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本件聲明(如附表所示)都不是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的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且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為何的資料,應認原告請求的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不能核定的情形,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又原告是屬於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的價額都相同,所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召開冠雲大廈110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
2.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冠雲大廈110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冠雲大廈110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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