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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111年10月4日調查程序期日到庭稱其自本院111年4月6日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後所提各書狀之真意係對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最初的確定裁定聲明異議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聲請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6日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未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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