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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嘉興宮
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
被 告 吳樹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是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無權停放在嘉義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上之汽車移走。
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400元,而一般汽車寬度約1.8公尺、長度約4.5公尺,據此核算被告占用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1.8×4.5)。
爰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1,940元(27,400×8.1),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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