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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周怡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香蘭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擔保物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32,518元(計算式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714㎡×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權利範圍408/10000+同小段317建號建物房屋課稅現值122,300元+同小段313建號建物房屋課稅現值123,500元=532,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5,261,035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32,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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