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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朱祐宗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787元【計算式:(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0)+(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3㎡×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0)+(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5㎡×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0)+(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9㎡×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0)=193,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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