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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郭達金
被 告 吳羿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具狀對於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惟未載明請求撤銷贈與的土地坐落鄉(市)鎮、地段、小段及權利範圍(即持分),亦未載明請求判決的訴之聲明內容、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或請求所依據的法條或法律關係)。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原告應於五日內陳報本件請求撤銷贈與的土地坐落之鄉(市0鎮○地段○○段○地號及權利範圍(即持分),及提出上述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並說明訴之聲明內容、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或請求所依據的法條或法律關係)。
查上揭裁定於111年2月9日已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查,原告逾期迄今仍然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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