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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陳沐清
壹、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丞恩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即核定為1,6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故請原告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之地址,以利本院判斷系爭事件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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