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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4,311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721號)的執行債權的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原告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等語。
二、經查被告聲請前開強制執行所請求的債權額(本金)是新臺幣(下同)484,311元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核定為484,311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4,311元,應該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是5,290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
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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