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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劉清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成等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而原告應有部分為24分之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542元【計算式: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4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5/24=613,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
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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