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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林嘉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奭間確認拋棄繼承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拋棄對被繼承人林聰賢繼承無效,其就訴訟標的所有的利益為回復被告繼承林聰賢遺產的地位,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村○○0號為被繼承人遺產,自應按上開遺產於原告起訴時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875元(即本件房地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362,592元,及自民國8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7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之違約金。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62,592元。
所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81,467元(218,875元+4,362,592元=4,581,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1.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180,375元。
(計算式:面積1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700元×應有部分1/4=180,375元。)
2.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價值為38,500元。
(111年課稅現值,已依持分比率換算)
1+2=218,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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