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楊宗秦
被 告 邱銀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到期日、繳息截止日、約定利率、調整後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本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及均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及違約金,是全部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及視為全部到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四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1,1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附表編號 被告應給付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906,856元 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797,537元 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3 175,107元 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4 166,235元 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合計 3,045,735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附表編號 初放金額 現借金額 初貸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約定利率 調整後利率 1 2,820,000元 1,906,856元 103年2月19日 123年2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 2.12% 2 1,180,000元 797,537元 103年2月19日 123年2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 2.12% 3 260,000元 175,107元 103年2月19日 123年2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 2.17% 4 550,000元 166,235元 105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0年10月22日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4.82計算 5.62% 合計 4,810,000元 3,045,73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