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黃呆為被告,惟黃呆於民國22年11月2日死亡
-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巳○○為被告,惟巳○○於45年5月26日死亡,
-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午○○為被告,惟午○○於84年10月2日死亡,
-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未○○為被告,惟未○○於92年4月9日死亡,原
- ㈤、原告起訴時原列酉○○即黃四維為被告,惟酉○○即黃四維於訴
- ㈥、原告起訴時原列亥○○為被告,惟亥○○於100年10月9日死亡
- ㈦、原告起訴時原列天○○為被告,惟天○○於100年2月23日死亡
- ㈧、原告起訴時原列申○○為被告,惟申○○於100年5月6日死亡,
- ㈨、原告起訴時原列辰○○為被告,惟辰○○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
- ㈩、承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追加、聲明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被告F○○、地○○○、N○○、W○○、Q○○、宙○○○、宇○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88.10平方公
- ㈡、共有人巳○○於45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F○○等1
- ㈢、並聲明:1、被告嚴庚辰律師即黃呆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
- 二、被告主張:
- ㈠、被告B○○、D○○: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依使用區域分割,
- ㈡、被告嚴庚辰律師即黃呆之遺產管理人:同意附圖方案,惟分
- ㈢、被告F○○、W○○、U○○、宇○○○、P○○、O○○:均同意
- ㈣、被告V○○:就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但其弟黃中庸有種植酪梨
- ㈤、被告L○○、黃○○、f○、G○○、e○○、X○○:不同意附圖
- ㈥、被告乙○○(兼抵押權人黃錦文之繼承人):對分割無意見,
- ㈦、被告c○○:同意分割,沒有建物,希望單獨分割,並同意附圖
- ㈧、被告d○○:同意分割,沒有建物,希望單獨分割,不同意
- ㈨、被告丙○(兼抵押權人黃錦山之繼承人):對分割無意見,有
- ㈩、被告劉興文律師即亥○○之遺產管理人:同意附圖之方案。
- 三、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黃錦山之繼承人丙○、黃惠美、黃正一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巳○○、午○○、未○○、酉○○即黃四維之
- ㈢、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
- ⑴、登記共有人黃呆死亡後無繼承人,經本院選任嚴庚辰律師為
- ⑵、登記共有人亥○○死亡後無繼承人,經本院選任劉興文律師為
- ⑶、原告聲明上開遺產管理人,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尚無不
- ㈣、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㈤、復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
- ㈥、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巳○○、午○○、未○○、酉○○即黃
- ㈧、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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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正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
被 告 嚴庚辰律師即黃呆之遺產管理人
黃水獅(黃辛田之繼承人)
黃蔡雪梅(黃辛田之繼承人)
黃孟茹(黃辛田之繼承人)
黃建達(黃辛田之繼承人)
黃芳儀(黃辛田之繼承人)
賴黃玉瑛(黃辛田之繼承人)
蕭黃阿續(黃辛田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寀玲
被 告 黃金蒼(黃辛田之繼承人)
黃昌茂(黃辛田之繼承人)
黃昌波(黃辛田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侯淑芳
被 告 鄭淑芬(黃辛田之繼承人)
鄭光暉(黃辛田之繼承人)
黃金泉(黃辛田之繼承人)
龔美蕙(黃辛田之繼承人)
黃熟(黃新課之繼承人)
許黃凉(黃新課之繼承人)
黃玉翠(黃新課之繼承人)
黃金英(黃新課之繼承人)
侯黃羿芸(黃添福之繼承人)
黃元清(黃添福之繼承人)
黃依琴(黃添福之繼承人)
黃采慈(黃添福之繼承人)
黃哲彥(黃元成之承受訴訟人即黃添福之繼承人)
黃詩穎(黃元成之承受訴訟人即黃添福之繼承人)
黃政遠(黃元成之承受訴訟人即黃添福之繼承人)
許湄莉(許四雄即黃四維之承受訴訟人)
許育禎(許四雄即黃四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君如(許四雄即黃四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護穎(許四雄即黃四維之承受訴訟人)
許護龍(許四雄即黃四維之承受訴訟人)
黃保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吉良
被 告 黃宇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太益
被 告 黃凱彬
林曉慧
林秀華
黃建三
黃萬慶
黃家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卿
被 告 黃世發
黃朝宗
黃朝發
黃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茂昌
被 告 黃綿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被 告 黃玉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林鳳之財產管理人
(黃添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
被 告 劉興文律師即黃宇豐之遺產管理人
黃科凱(黃文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F○○、地○○○、N○○、W○○、Q○○、宙○○○、宇○○○、U○○、P○○、b○○、a○○、O○○、S○○、Z○○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T○○、g○、I○○、A○○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午○○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玄○○○、C○○、M○○、R○○、黃哲彥、黃詩穎、黃政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林鳳之財產管理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未○○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湄莉、H○○、許育禎、許護穎、許護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酉○○即黃四維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嚴庚辰律師即黃呆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呆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被告劉興文律師即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88.1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5日朴測土字第17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表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黃呆為被告,惟黃呆於民國22年11月2日死亡,因其遺產無人繼承,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裁定由嚴庚辰律師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1年1月12日確定在案,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具狀追加嚴庚辰律師即黃呆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因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管理人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辦理管理人登記。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巳○○為被告,惟巳○○於45年5月26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F○○、地○○○、N○○、W○○、Q○○、宙○○○、宇○○○、U○○、P○○、b○○、a○○、O○○、S○○、Z○○等14人(下稱F○○等14人)為被告,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午○○為被告,惟午○○於84年10月2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T○○、g○、I○○、A○○(下稱T○○等4人)為被告,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未○○為被告,惟未○○於92年4月9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黃林鳳、玄○○○、C○○、M○○、R○○、戌○○為被告,因黃林鳳已失蹤,經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國財署)為黃林鳳之財產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故追加南區國財署即黃林鳳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
又戌○○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2月31日死亡,由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黃哲彥、黃詩穎、黃政遠承受訴訟,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訟之繕本送達於被告。
而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㈤、原告起訴時原列酉○○即黃四維為被告,惟酉○○即黃四維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2月9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許湄莉、H○○、許育禎、許護穎、許護龍(下稱許湄莉等5人)承受訴訟,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訟之繕本送達於被告;
又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㈥、原告起訴時原列亥○○為被告,惟亥○○於100年10月9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丁○○○、戊○○、辛○○、庚○○為被告,然丁○○○、戊○○、辛○○、庚○○業已拋棄繼承,原告並於111年6月16日撤回對丁○○○、戊○○、辛○○、庚○○之訴訟,亥○○因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11號裁定由劉興文律師為亥○○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2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追加劉興文律師即亥○○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因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管理人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辦理管理人登記。
㈦、原告起訴時原列天○○為被告,惟天○○於100年2月23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黃○○、壬○○、寅○○、己○○為被告,嗣因黃○○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壬○○、寅○○、己○○無共有權利存在,原告並於111年6月16日撤回對壬○○、寅○○、己○○之訴訟。
㈧、原告起訴時原列申○○為被告,惟申○○於100年5月6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f○、丑○○、子○○、癸○○為被告,嗣因f○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丑○○、子○○、癸○○無共有權利存在,原告並於111年6月16日撤回對丑○○、子○○、癸○○之訴訟。
㈨、原告起訴時原列辰○○為被告,惟辰○○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月2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林秀華、黃莉婷、黃猷舜、黃渝評、黃鈺強承受訴訟,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訟之繕本送達於被告,嗣因林秀華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12年5月17日撤回對黃莉婷、黃猷舜、黃渝評、黃鈺強之訴訟。
㈩、承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追加、聲明承受訴訟,均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共有人甲○○於111年5月23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卯○○,卯○○於112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讓與人甲○○表示同意,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卯○○為甲○○之承當訴訟人。
三、被告F○○、地○○○、N○○、W○○、Q○○、宙○○○、宇○○○、U○○、b○○、a○○、S○○、Z○○、g○、I○○、A○○、玄○○○、C○○、M○○、R○○、黃哲彥、黃詩穎、黃政遠、許湄莉、H○○、許護穎、許護龍、許育禎、L○○、J○○、林秀華、X○○、e○○、G○○、f○、黃○○、T○○、劉興文律師即亥○○之遺產管理人、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788.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D○○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因該方案與現況相符,每塊土地均可獨立進出,符合共有人之使用利益。
㈡、共有人巳○○於45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F○○等14人;
共有人午○○於84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T○○等4人;
共有人未○○於9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南區國財署即黃林鳳之財產管理人、玄○○○、C○○、M○○、R○○、黃哲彥、黃詩穎、黃政遠(下稱南區國財署即黃林鳳之財產管理人等8人);
共有人許四維即黃四維於110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湄莉等5人,因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共有人黃呆於22年11月2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8號裁定由嚴庚辰律師為黃呆之遺產管理人;
共有人亥○○於100年10月9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11號裁定由劉興文律師為亥○○之遺產管理人,因嚴庚辰律師、劉興文律師就系爭土地均未辦理管理人登記,爰請求其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㈢、並聲明:1、被告嚴庚辰律師即黃呆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被告F○○、地○○○、N○○、W○○、Q○○、宙○○○、宇○○○、U○○、P○○、b○○、a○○、O○○、S○○、Z○○應就被繼承人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T○○、g○、I○○、A○○應就被繼承人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南區國財署即黃林鳳之財產管理人、玄○○○、C○○、M○○、R○○、黃哲彥、黃詩穎、黃政遠應就被繼承人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許湄莉、H○○、許育禎、許護穎、許護龍應就被繼承人許四維即黃四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6、被告劉興文律師即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7、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8、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B○○、D○○: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希望依使用區域分割,另提出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方案)。
㈡、被告嚴庚辰律師即黃呆之遺產管理人:同意附圖方案,惟分得之地形較差,北邊未留道路,希望增加貫穿之道路。
㈢、被告F○○、W○○、U○○、宇○○○、P○○、O○○:均同意分割,被告F○○表示沒有建物,不一定要分到土地,接受金錢補償,依送鑑定價格補償;
被告W○○表示沒有建物或作物;
被告U○○表示沒有建物,不一定要分到土地,接受金錢補償,對補償價格依據沒有意見;
被告宇○○○希望有出入道路,若要補償,以時價補償,並送鑑價,同意附圖方案;
被告P○○、O○○對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B位置沒有意見,惟土地將賣予訴外人K○○。
㈣、被告V○○:就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但其弟黃中庸有種植酪梨等水果,希望分到土地,同意附圖方案。
㈤、被告L○○、黃○○、f○、G○○、e○○、X○○:不同意附圖方案,因明顯不利被告等人祖厝之完整性。
被告L○○表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其父興建,編號A1由其興建作車庫,現均由其使用,希望依現在使用區域分割;
被告G○○表示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建物為三合院,係其父所興建;
被告黃○○表示系爭土地上有多棟黃氏祖先遺留之建物及樹木等,倘分割後勢必遭破壞殆盡,故不同意分割;
被告X○○表示希望原物分割,不願意補償。
㈥、被告乙○○(兼抵押權人黃錦文之繼承人):對分割無意見,有建物,希望單獨取得,分割後與被告丙○相毗鄰,同意附圖方案。
㈦、被告c○○:同意分割,沒有建物,希望單獨分割,並同意附圖方案。
㈧、被告d○○:同意分割,沒有建物,希望單獨分割,不同 意附圖方案,希望分得位置之土地長、寬一樣。
㈨、被告丙○(兼抵押權人黃錦山之繼承人):對分割無意見,有建物,希望依使用狀況分割,並與被告乙○○分割後相毗鄰,同意附圖方案。
㈩、被告劉興文律師即亥○○之遺產管理人:同意附圖之方案。、被告南區國財署即黃林鳳之財產管理人: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被告地○○○、N○○、Q○○、宙○○○、b○○、a○○、S○○、Z○○、T○○、g○、I○○、A○○、玄○○○、C○○、M○○、R○○、黃哲彥、黃詩穎、黃政遠、許湄莉、H○○、許育禎、許護穎、許護龍、J○○、林秀華、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黃錦山之繼承人丙○、黃惠美、黃正一、黃正昌、Y○○及黃錦文之繼承人乙○○、黃素卿、黃鳳如、黃雅慧、黃家訓,除丙○、Y○○、乙○○、黃素卿表示同意附圖方案外,其餘受告知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巳○○、午○○、未○○、酉○○即黃四維之死亡時間及繼承情形,如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一、㈡、㈢、㈣、㈤項所記載,巳○○、午○○、未○○、酉○○即黃四維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分別請求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一、㈡、㈢、㈣、㈤項所記載之巳○○、午○○、未○○、酉○○即黃四維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⑴、登記共有人黃呆死亡後無繼承人,經本院選任嚴庚辰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業據前述。
⑵、登記共有人亥○○死亡後無繼承人,經本院選任劉興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業據前述。
⑶、原告聲明上開遺產管理人,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至6項所示。
。
㈣、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5,788.10平方公尺,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並無法達成協議,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東為防汛道,隔朴子溪,東、西、南面均有柏油路,寬約四至六米。
由系爭土地東往西依序在土地東南方有種植果樹,編號為甲,東北側現為庭園藝景,系爭土地中段偏東由北往南依序有三棟房屋,編號A、B、C,A門牌為:蒜東村蒜頭251之2,C 為251,B為251之1。
A與B間有空地,B及C間亦有空地,C南方亦有空地,中間部分另有二棟建物,編為D、E。
D南方空地亦為D 使用,E之空地在前方,為E使用,另系爭土地西南側經目視,現有頹壞建物,現無人居住,門牌為248。
西北側現種芒果,此有110年11月25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5、533頁)。
又被告B○○、D○○所提出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配給共有人的位置,大致符合目前的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土地方整,且共有人均有對外聯絡之通道。
此方案除被告L○○、黃○○、f○、G○○、e○○、X○○、d○○不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均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且未對該分割方案表示任何異議,甚至明白表示同意該方案。
而被告L○○、黃○○、f○、G○○、e○○、X○○、d○○固然表示不同意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方案,然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且衡諸被告L○○、黃○○、f○、G○○、e○○、X○○反對之理由,乃為保存其祖厝,然觀之系爭土地111年2月17日朴子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現況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均為磚木造一層住房,為老舊建物,且散落於系爭土地上,如依照被告L○○、黃○○、f○、G○○、e○○、X○○保留祖厝之想法分割系爭土地,勢必造成零碎分割,顯有損害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位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為公平兼顧每位共有人之利益,及保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本院自無依被告L○○、黃○○、f○、G○○、e○○、X○○之主張分割之理;
另被告d○○表示不同意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因為希望分得位置之土地長、寬一樣等語,然查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A之被告嚴庚辰律師即黃呆之遺產管理人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將近被告d○○9倍,然依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方案,被告嚴庚辰律師即黃呆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面積比對分得相鄰位置5D之被告d○○,其取得臨路面積比例已顯較低,倘若再依照被告d○○主張使其分得位置之土地長、寬一樣,將嚴重減縮被告嚴庚辰律師即黃呆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面積,對被告嚴庚辰律師即黃呆之遺產管理人至為不公,故被告d○○之主張,亦不可採。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B○○、D○○提出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使用的現狀,且各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尚屬方正,並有預留對外聯絡道路,可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堪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因此,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配,較為適當。
㈥、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黃錦山、黃錦文為黃呆之抵押權人,黃錦山之繼承人為丙○、黃惠美、黃正一、黃正昌、Y○○,黃錦文之繼承人為乙○○、黃素卿、黃鳳如、黃雅慧、黃家訓,經本院對前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訴訟告知,除丙○、Y○○、乙○○、黃素卿表示同意附圖方案外,其餘受告知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巳○○、午○○、未○○、酉○○即黃四維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黃呆、亥○○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㈧、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原應有部分)分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呆(歿) 遺產管理人嚴庚辰律師 1/6 1/6 2 巳○○(歿) F○○、地○○○、N○○、W○○、Q○○、宙○○○、宇○○○、U○○、P○○、b○○、a○○、O○○、S○○、Z○○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1/18 3 午○○(歿) T○○、g○、I○○、A○○ 公同共有1/36 連帶負擔1/36 4 未○○(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林鳳之財產管理人、玄○○○、C○○、M○○、R○○、黃哲彥、黃詩穎、黃政遠 公同共有1/36 連帶負擔1/36 5 酉○○即黃四維(歿) 許湄莉、H○○、許育禎、許護穎、許護龍 公同共有1/36 連帶負擔1/36 6 V○○ 1/12 1/12 7 D○○ 1/36 1/36 8 B○○ 1/36 1/36 9 亥○○(歿) 遺產管理人劉興文律師 1/18 1/18 10 L○○ 1/54 1/54 11 E○○ 1/12 1/12 12 J○○ 1/12 1/12 13 X○○ 1/108 1/108 14 e○○ 1/54 1/54 15 乙○○ 1/12 1/12 16 G○○ 1/54 1/54 17 c○○ 1/54 1/54 18 d○○ 1/54 1/54 19 丙○ 1/12 1/12 20 f○ 1/54 1/54 21 黃○○ 1/54 1/54 22 卯○○ 1/54 1/54 23 林秀華 1/108 1/108
附表二:即附圖方案
編號 分得人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G道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F道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午○○之繼承人即T○○、g○、I○○、A○○ 160.78 1A 450.66 4.73 5.83 編號1、2、3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繼承人均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2 未○○之繼承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林鳳之財產管理人、玄○○○、C○○、M○○、R○○、黃哲彥、黃詩穎、黃政遠 160.78 4.73 5.83 3 酉○○即黃四維之繼承人即許湄莉、H○○、許育禎、許護穎、許護龍 160.78 4.73 5.83 4 V○○ 482.34 1B 450.66 14.18 17.50 5 L○○ 107.19 2A 300.45 3.15 3.89 編號5、6、7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6 黃○○ 107.19 3.15 3.89 7 f○ 107.19 3.15 3.89 8 巳○○之繼承人F○○、地○○○、N○○、W○○、Q○○、宙○○○、宇○○○、U○○、P○○、b○○、a○○、O○○、S○○、Z○○ 321.56 2B 300.44 9.45 11.67 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9 e○○ 107.19 2C 200.30 3.15 3.89 編號9、10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10 G○○ 107.19 3.15 3.89 11 林秀華 53.59 2D 100.15 1.57 1.95 編號11、12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12 X○○ 53.59 1.57 1.94 13 劉興文律師即亥○○之遺產管理人 321.56 3A 300.44 9.45 11.67 14 D○○ 160.78 3B 250.37 4.73 5.83 編號14按應有部分26797分之16078、編號15按應有部分26797分之10719之比例保持共有 15 卯○○ 107.19 3.15 3.89 16 B○○ 160.78 3C 150.22 4.73 5.83 17 丙○ 482.34 4A 450.66 14.18 17.50 18 乙○○ 482.34 4B 450.66 14.18 17.50 19 J○○ 482.34 5A 450.66 14.18 17.50 20 E○○ 482.34 5B 450.66 14.18 17.50 21 c○○ 107.19 5C 100.15 3.15 3.89 22 d○○ 107.19 5D 100.15 3.15 3.89 23 嚴庚辰律師即黃呆之遺產管理人 964.68 6A 901.33 28.35 35.00 F 210.00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道路) G 170.14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防汛道路) 合 計 5788.10 5788.10 170.14 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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