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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趙清松
郭清樹
趙清柏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趙清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同段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4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化糞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趙清松、郭清樹、趙清銚、趙清柏、侯勝雄、侯建辰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對侯勝雄、侯建辰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8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係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又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248頁),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買受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28日買受坐落同段1107地號土地(下稱1107地號土地),並均於110年1月22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成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詎料,原告發現115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1107地號土地之全部遭他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建築房屋,經原告查詢後,該房屋之門牌號碼同為嘉義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號、稅籍編號則為00000000000,且未辦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郭秀琴,然郭秀琴已於95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原告所有1153地號土地上建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除,及在1107地號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4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除、編號B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化糞池(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所買受之土地,已構成妨害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1107地號土地原本是被告舅舅所有,被告母親郭秀琴在上面蓋房子,在被告小時候就已經蓋好了,之後1107地號土地因故遭拍賣,故被告希望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跟原告買回1107地號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1153、110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53、1107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2頁),復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16至226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郭秀琴,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3月10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025139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
又郭秀琴係被告之母親,郭秀琴於95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0頁),被告趙清銚陳稱:系爭地上物係其母親郭秀琴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準此,系爭地上物係郭秀琴興建,嗣郭秀琴過世,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繼承取得,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占有1153、1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並有系爭地上物,然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153、110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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