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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張敬威
訴訟代理人 張愛環
張桂瑛
被 告 張敬農
柳張月嬌
洪張月枝
張月綢
林光政
黃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敬農、黃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地上物坐落,目前荒廢無人使用。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柳張月嬌、洪張月枝、張月綢及林光政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告張敬農、黃照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53、5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㈢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⒈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與他人土地相鄰,東側及南側與391、394地號土地相鄰,391、394地號土地目前為灌溉溝渠,系爭土地為袋地,目前土地無人使用耕作,其上無任何地上物,附近有高壓電塔,但(高壓電塔)未坐落系爭土地,僅電線通過(上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3、95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非耕地而無分割筆數及分割面積之限制,但系爭土地本身即為袋地,地形又為東西狹長型,倘若依共有人人數7人加以細分,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又衍生與其他土地間通行問題。
且倘若系爭土地依共有人人數分割為7筆,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較小、所有權人各自不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整體利用,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亦恐減少。
本院綜參上情,另參酌多數共有人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乃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坐 落 土 地 面積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36 平方公尺 ㈠原告張敬威:8分之1 ㈡被告張敬農:8分之1 ㈢被告柳張月嬌:8分之1 ㈣被告洪張月枝:8分之1 ㈤被告張月綢:8分之1 ㈥被告林光政:8分之1 ㈦被告黃照: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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