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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沈俊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5年12與被告簽訂「台灣新移民跨國境婚姻媒合姐妹交流協會」書面契約第十九條「合意管轄」,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所檢具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九條「合意管轄」約款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等內容。
而系爭契約第2頁「乙方簽章」欄有「楊紘睿」之印文,且系爭契約第8頁「立契約書人」欄亦有「楊紘睿」之簽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無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據,可認其主張有據。
本院既經兩造合意約定為管轄法院,對於本院訴訟即第一審管轄權。
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情形,復經抗告意旨指摘及此,自應認抗告有理由,本院應自行撤銷原移轉管轄之裁定,由本院續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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